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975號
SLEV,114,士簡,97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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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被 告 洪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05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其中新臺幣2,89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053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6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李振瑋駕駛原
告承保其所有車牌號碼EBB-37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227,799元(包括工資115,353元、零件112,446元
),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維修清單、受損維修照片
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駕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使系
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15,353元、零件112,446元,
合計227,799元。其中零件112,446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頁行車執照)
,迄113年10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70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
額應為207,053元(計算式:工資115,353元+零件91,700元=
207,053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李振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053元,及自114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99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446×0.369×(6/12)=20,7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446-20,746=9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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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