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967號
SLEV,114,士簡,96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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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張慧禎
被 告 黃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玖佰
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
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239
號前劃黃線之路邊停等時,因過失未注意周圍狀況、未注意
後方有無來車即突然開啟A車車門,致後方沿同路段同向由
原告騎乘之BJA-1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見狀煞避不
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
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本件被告所
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
產生莫大痛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3,824元、專人看護費用150,0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6
0日)、受傷期間就醫交通費用3,321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160,400元(以每月40,100元計算4個月)、B車修繕費用1,6
00元等損害。且原告因受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故被告亦應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爰請求被告應另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799,145元,扣除伊自強制險領取
之76,615元賠償金,被告尚應賠償722,530元。為此,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2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原告騎乘
B車沒有按照道路交通規則行駛且有超速情形,B車車速不應
該超過40公里,且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伊下車前有先看駕
駛座旁邊的後照鏡、確認安全才會開門。故本件是原告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開
啟車門下車時,因未注意並禮讓其所騎乘之B車先行,肇生
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超訴之與有過失云云
,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
,反之,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認定
原告有何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6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為不可採。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183,82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此並未爭執,自應
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
須專人看護,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
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500元共60
日月看護費計15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堪認嚴重,且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
護費用,亦與市場上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暨原告提出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所受
傷勢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情,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6
0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5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交通費
用3,32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收據為證,
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
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6個月無
法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0,400元(以每月月薪4
0,100元計算4個月)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事
件所受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勢
,並非輕微,堪認嚴重,暨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傷
後需休養4個月,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件受傷後共4個
月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60,
4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B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須支出
B車修繕費用1,600元之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9
頁)可知,B車車主為張淑梅,並非原告,且原告迄未提出
受讓該等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
騎乘之B 車縱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然原告既未自B 車所有
權人受讓損害賠償債權,難認原告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故
原告被告請求賠償B 車修繕費用,難認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
骨骨折等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嚴重,暨馬前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2個月、傷後需休養4個月,兼衡雙
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
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97,545元【計算
式:183,824元(醫療費用)+150,000元(看護費用)+3,32
1元(交通費用)+160,4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797,545元。】。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76,615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20,930元(計算式:797,545
-76,615元=720,93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9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6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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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