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54號
原 告 何典謚
被 告 何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77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0元,其中新臺幣4,476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77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腳
踏車至臺北市北投區(下同)東華街1段與石牌路2段交岔路
口南側人行穿越道,起駛欲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東華街1段時
,本應注意慢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且應注意遵守道路燈
光號誌,乃疏未注意,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直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東華街1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
致被告腳踏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跟骨、後踝、近端腓骨骨折及左手遠端
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
療費、看護費、後續醫療及看護費、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
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實際加
總後應為783,57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對原告
主張各項請求認被告亦有受傷且目前無力賠償;另原告當時
超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
錄表、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在卷
可稽,另經被告於本件刑案準備程序自白在卷,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
目前無力賠償等語,惟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不得作為拒絕給
付之抗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37,777元,詳如下表(
被告答辯要旨已如前述,於茲不贅):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95,68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95,687元,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應予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97日看護費194,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於113年6月5日住入本院…於113年6月10日出院…自手術之日起三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6日住院期間及術後90日專人照護共96日看護費192,000元(計算式:96日×每日2,000元=19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 後續醫療及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預估後續將支出醫療及看護費300,000元。 原告請求預估後續醫療及看護費300,000元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經查,原告未提出將來醫療及看護之具體項目、期間及金額,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5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8,760元計算,收入損失143,8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至12月薪資明細、出勤刷卡紀錄異常報表、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惟依上開薪資證明,原告113年6月至12月之薪資未因請假而有所減少,亦無證據證明其薪資未減少係因領取職災補償金,則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難認有據。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肢體多處骨折及皮肉損傷,致使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及正常生活,長時間導致心理及生理上不適,造成精神上痛苦影響甚大,請求慰撫金50,09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直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8年生,高職畢業,已婚,春天酒店客務部組長,月收入28,760元;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90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合計 337,777元
(三)被告雖答辯稱原告超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復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
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則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4年8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777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6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76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