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927號
SLEV,114,士簡,92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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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27號
原 告 鄧光惠


被 告 路敏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將其向
三芝區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網銀帳密),提
供予自稱「林志強」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嗣「林志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後
,即向原告傳送投資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11月29日12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
該金額之損害。而被告應知悉不得輕易將其所有金融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卻仍交付,顯見被告洵有過
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因受騙將
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款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
林志強」,雙方進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並墜入網戀,「林志
強」自稱在中國信託銀行彩券營運部上班,問被告是否要投
資海外彩券,被告當時感情受挫,就相信並投資,「林志強
」稱有中獎但領取獎金要繳交手續費,被告則於112年11月9
日匯出15萬8,000元、10萬元及16萬元,後「林志強」又稱
錢不夠,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讓他來想辦法,被告才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銀帳密予「林志強」,被告也是遭詐騙,且同時亦
受有財損。再者,兩造間互不認識,被告因受騙交付本案帳
戶之網銀帳密,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被告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用於詐騙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
,不具故意或過失,當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又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則原告對於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
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詐
欺集團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不得向被告主
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騙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48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偵查卷宗確認無誤,被告亦未爭執此情,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判決
意旨參照)。
  2.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
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
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
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學
歷者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
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
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應不得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
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
媒體已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
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
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與「林志強」之LINE對話擷圖所示(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011號卷【下稱立卷】第7
1至90頁),「林志強」確對被告稱「寶貝」、「好想你
」、「你還愛我嗎」等字句,並不斷對被告噓寒問暖,可
見被告上開辯稱其與「林志強」成立網戀關係,應非子虛
;再者,被告因聽信「林志強」稱其下注後有中獎乙情,
並依「林志強」之指示與自稱「陳會計」之人聯繫後,被
告以為要繳交手續費26萬8,000元後才能領取該筆獎金,
故被告則陸續轉帳共計15萬8,030元、10萬元、16萬元至
大樂透官方帳號客服人員指定帳戶等情,亦有中華電信
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立卷第至53至6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內容,
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⑵再者,被告既與「林志強」交往,對於「林志強」所稱內
容,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
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欺集團
,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此情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況且
,被告因聽信「林志強」之說詞,進而將其所有之上開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之行為,經被告向帳戶之提供者即訴外人
林姿君(下稱林姿君)提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林姿君幫助犯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68頁),益證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
戶網銀帳密予詐欺集團,然其亦有財物損失,為被害人,
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
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實難認其提供
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時,有共同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審閱
本件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依首
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
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即認被告有
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三)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
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
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
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
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將2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被告之受
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復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等給付關係
關係,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係屬詐騙而不存在
,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受領人即被告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又依原告之舉證、雖認被告對原告係受
詐騙而匯款有所認識,可認被告受領此款項時,不知無法
律上原因,且原告所匯款項隨遭他人轉帳出去,此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立卷第29頁),足認被告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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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