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21號
原 告 摩登風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孟樺
被 告 彭真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658
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65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之變更,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
並得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為原告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104年5月迄至114年1月尚有242,658元之
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繳,但被告仍未繳納此部分
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2,65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繳存證信
函、催繳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新
北市淡水區公所函、管理費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迄至114年1月止積欠
之管理費242,658元,應屬有據。
(二)又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
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查本件僅被告1人應
負給付管理費之責任,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應認屬有確
定期限債務,又依照原告社區規約約定,關於欠繳管理費
之遲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計算,則於此範圍
內,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公示送達生效翌日
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45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