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915號
SLEV,114,士簡,91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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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劉宥妘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張文祈律師
被 告 葉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40元,及其中新臺幣329,930元自民
國113年8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72,810元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74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惟被
告迄今僅清償20,070元,尚餘329,930元未清償;又原告於1
13年5月10日向被告訂購2套美容保養產品,並給付價金99,6
00元,惟被告未交付其中58件商品,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2,8
1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40元,及其中329,930元自11
3年8月1日起,其餘72,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歷次匯款紀錄、
信用卡分期繳款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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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