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96號
原 告 李豐裕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至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邱建順,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
字第22號)可知,訴外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海
公司)在被告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005元。原告為宏海公司之
債權人,被告於鈞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332號強制執行程
序以宏海公司未於其公司開設帳戶,系爭帳戶為其他人所開
設為由提出異議,並無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與債務人宏海公司之存款債權5,005元存在
。
三、被告則以:本件正在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中,執行案號為114
年度司執助字7332號,債務人為宏海公司。系爭帳戶並非宏
海公司所有,而是以訴外人林芷儀個人名義開戶的,林芷儀
並未將系爭帳戶變更為鴻海公司,系爭帳戶仍歸戶於林芷儀
名下。。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110 年度破字第22號)來
函是請伊回覆系爭帳戶的餘額,但系爭帳戶卻非宏海公司所
申辦。伊應無催促宏海公司籌備處將名稱更名為宏海公司之
相關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又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錢債權,
法律上是否禁止扣押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及其扣押
效力範圍,為執行法院之命令有無違法之問題,並非該金錢
債權存否爭議之實體事由,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及
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本於職權為認定。是倘當事人或第三人
對於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錢債權是否法律禁止扣押,及其扣押
效力之範圍有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
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
務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2項所
明定。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債務人宏海公司確實未在被告處開立任何帳
戶且無任何存款債權等語,已據被告提出系爭帳戶查詢資料
、函文、開戶總約定書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明。本院審酌
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再比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係
將宏海公司在被告處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經被告陳報
本院宏海公司並未於被告處開處,亦即宏海公司對被告並無
存款債權確為真實。原告請求確認鴻海公司對被告有存款債
權5,005元存在,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債務人宏海公司對被告有5,005元存
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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