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888號
SLEV,114,士簡,88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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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88號
原 告 杜依芳
訴訟代理人 楊仲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仲庭
被 告 陳宏文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至187號之地號,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該地號屬第三種工業區,禁
止作為住宅使用落於該地號之普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依
法禁止作為住宅使用,然被告卻仍以作住宅使用,此即坊間
所謂「工業宅」。原告為木人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人艸
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12年10月1日搬遷至糸爭大樓,並
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及購入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作為公司營運之用。詎被告自木人艸公司遷入系爭大樓
,先於113年3月28日於原告所在之木人艸公司4樓電梯門口
阻擋原告搭乘電梯,並逕自將電梯之開關予以關閉,嗣並於
(一)113年8月25日6時24分許逕自進入上址木人艸公司,
並對木人艸公司之在場員工辱罵「操你媽」等語,並指控原
告及木人艸公司太吵。(二)113年10月26日22時44分許,
於原告所在之木人艸公司4樓電梯門口以按壓鳴放汽笛製造
極大聲響方式騷擾原告。(三)113年11月2日11時12分許,
於原告所在之木人艸公司4樓電梯門口以按壓鳴放汽笛製造
極大聲響方式騷擾原告。(四)113年11月4日18時22分及同
日18時27分許,於原告所在之木人艸公司4樓電梯門口以按
壓鳴放汽笛製造極大聲響方式騷擾原告。(五)113年11月6
日13時48分許,於木人艸公司4樓電梯門口以按壓鳴放汽笛
製造極大聲響方式騷擾木人艸公司員工。被告所為上開不法
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居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原告於同門
牌號碼4樓經營木人艸公司。原告自112年10月1日遷入上指
經營餐飲業務,即因機具噪音以及進出貨嗓音嚴重影響系爭
大樓鄰居日常生活,尤以住在木人艸公司下方之被告為甚。
經向原告多次反應未果,伊始有於113年8月25日僅有在木人
艸公司公共梯間向原告之員工表達抗議,對話全文為:「操
你媽,你們每天早上,你們每天吵知不知道。」表達不滿,
並未辱罵原告個人。又伊固然有於上開時點在木人艸公司4
電梯門口按壓鳴放汽笛製造聲響,及關閉電梯開關行為,
然伊僅以此表達對木人艸公司廚房發出長期噪音抗議之意,
而未針對任何特定人進行騷擾或侵害,遑論上開時間點原告
本人根本不在現場,既原告均不在場,又如何能遭到侵害或
受到任何損害。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
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權則
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
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換言之,需係使他人之社會
評價,依一般人之客觀通念判斷上有所貶損,始足當之。再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有侵權其名譽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害,即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關閉電梯開關行為、以「
操你媽」等語大聲辱罵及按壓鳴放汽笛製造極大聲響之行為
,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經本院勘驗原告
  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關閉電梯
開關,阻礙木人艸公司員工正常使用電梯,及被告確有搭乘
電梯至木人艸公司門外,對木人艸公司一女性員工辱罵「操
你媽」等語,並抱怨木人艸公司製造噪音,及被告確有搭乘
電梯至木人艸公司於電梯內或電梯門外按壓鳴放汽笛製造
響等等之妨害木人艸公司員工正常使用電梯辱罵木人艸公
司員工或滋擾木人艸公司員工正常工作之行為,未見原告本
人有在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換言之,依據上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顯示,均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原告本人有在現場
,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舉
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上開所為
有不法侵害原告本人人格權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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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人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