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彌勒勵元
訴訟代理人 彌勇慈律師
被 告 陳均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等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捌拾
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路與南京西路64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有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原告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
北向南行至該處,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而倒地,因而受
有腦部外傷(頭顱骨折)出血及創傷性腦(顱內)出血等傷
害。伊因受前開傷勢,受有休養15個月又6日期間,按月以1
05,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計1,596,000元。且精神
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及受傷後之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1,000,000元,以上
共計4,59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6,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答辯略以:伊並無否
認罪責之意,亦無意讓兩造和解破局。原告為公教人員,則
原告所請事病假期間是否有薪給,如有則原告按月以105,00
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並不合理,原告所提薪資資料
是否為經常性薪資,部分所得為區公所給付,故原告請求金
額並不正確。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原告請求之受傷後之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部分,請以
實際單據計算,並扣除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刑事告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分別犯過失致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
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腦部外
傷(頭顱骨折)出血及創傷性腦(顱內)出血等傷害,須休
養1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休養期間按月以105,000元計算15
個月,共受有159,6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事件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嚴重,暨綜合原告提出之
台大醫院112年11月2日、林口長庚醫院112年4月13日、澄清
復健醫院112年5月3日、台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6日及11
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自112年3月15日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須休養至113年6月底等語(見審
附民卷第9-21頁),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件受傷後共
15個月又6日不能正常工作尚屬合理。又依原告提出之所得
給付年度為111年之綜合所得電子結算(網路)申報可知,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111)年度於台中市四張犁國
民小學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259,906元、於台中市北屯區
公所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350元(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
,合計1,262,256元(計算式:1,259,906元+2,350元=1,262
,256元),即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105,188元(計算式:1,2
62,256元÷12=105,188元)。故原告僅以每月平均薪資105,0
00元作為計算請求本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表准,自無不可
。依上開標準計算,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5個月
又6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1,596,000元【計算式:(105,
000元×15)+(105,000元÷30×6)=1,59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腦部外傷(頭顱骨折)出血及創傷性腦
(顱內)出血等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嚴重,暨上開醫囑記
載原告傷後約需休養逾15個月,右手肌力4分、間關節被動
運動喪失生理範圍達1/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局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及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見審交付
民卷第17、19頁)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
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三)受傷後之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受有受傷後之增
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1,000,000元之損害等情。惟經本院核
算後原告此部分相關費用之支出共計205,653元,認原告關
於受傷後之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之請求,於205,653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受傷後之增加生活上
必要之支出,未見原告舉證以明,故原告其餘關於受傷後之
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之請求,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801,653元【計
算式:1,59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5,653元(受傷後之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2,801,65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1,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