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56號
原 告 連張阿心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許潤福
訴訟代理人 許育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
參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8,81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
告應給付原告5,279,48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荖阡坑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乃追撞前方步行在同路
段同車道之行人即原告(下稱本件事故),致使原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第11胸椎及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脊椎壓
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揭傷害多次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及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就醫治療,共已支
出醫療費用307,973元,及交通費用63,900元;又原告因
上揭傷勢須接受專人看護,至114年8月止支出之看護費用
共787,614元;另原告因上揭傷勢須持續就醫及接受專人
照顧,依據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之平均餘命為7.14年,則自114年9月起至依平均餘命
計算屆至日期即119年1月27日止,每月平均支付醫療及看
護費40,000元為計算,原告得請求未來醫療及看護費用共
計2,120,000元;末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嚴重傷
害,因而無法自由行動,需要整日臥病在床,生活形態遭
逢巨大改變,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79,487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本有骨裂及肌少症等痼疾,
因此原告所受之脊椎壓迫性骨折,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
告於血內科、精神科、耳科所作之診療,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僅就其中醫療費用25,000元部分不爭執,且已支出之看
護費用亦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住所至馬偕醫院計
算合理計程車車資為每趟420元,目前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2
月11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8日至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6日、112年2月3日、112年3月3日、112年3月17
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26日、112年8
月1日之就醫單據,故被告僅同意賠償交通費用8,820元;關
於將來看護費之請求,原告之年紀已經超出餘命計算範圍,
且餘命計算係以健康狀態而評估,原告已經受傷,當不得以
此為計算標準;末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以100,000元
合適,且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撞擊原告,致
原告受有第11胸椎及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5
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鑑定
覆議意見書(以下合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114年度士簡
字第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至152頁)等件為證,
復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過失責任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
勢,自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
受脊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然經本院函
詢馬偕醫院確認脊椎壓迫性骨折是否係本件事故所造成,
該院回覆略以:依111年12月7日之及診病歷,原告為行人
在路邊推車被車撞,主訴脖子痛、腰痛、雙手麻痛,當時
之胸腰椎磁振造影可件胸腰椎及薦椎之急性骨折,因此應
為車禍外傷所造成等語,此有馬偕醫院114年9月1日馬院
醫外字第114000562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
可見脊椎壓迫性骨折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被告前
開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07,973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至馬偕醫院、新泰醫院、
誠泰診所就醫,共支付醫療費用307,973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泰醫院及
誠泰診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93頁、本
院卷第97至12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就原告
所提之醫療收據中,其在馬偕醫院一般外科、神經外科、
骨科所為之診療,與其所受上開傷勢間有相當之關聯性,
應屬有關本件事故之治療;然就血液內科、心臟內科、精
神門診、耳科等治療,則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
故有關及必要,故此部分之費用共計3,630元,應予扣除
(計算式:320+230+670+670+670+300+200+200+370=3,63
0);至原告在新泰醫院治療部分,原告供稱係該院派人
至看護中心協助原告持續復健,故僅有看診單據而無診斷
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新泰醫院收
據上科別欄均載「復健長照巡診」、「安養巡診」等文字
,可證原告所言非虛,且原告所受傷勢確有持續進行復健
之需求,故此部分之費用,亦應准許。
⑵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04,343元(計算
式:307,973-3,630=304,343)。
2.就醫交通費63,9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
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為63,900元等情,此部分雖有提出
救護車值勤收費記錄、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113至129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確實有以救護車、計程車
代步之必要,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原告
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大多為2,600元、最低則為700元、最
高則為4,100元,惟考量原告之住所、長照機構地點及醫
療診所之相對位置,依照現行計程車基本費率計算,來回
車資約為50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車資相差甚遠;復原告
所提之計程車運價證明上亦未記載搭乘者、起訖點等相關
資料,實難逕認其所載之車資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相關及
必要,自無從採納該等資料,而應以來回車資500元做為
計算基準。
⑵再以原告提出之搭乘記錄比對原告就醫記錄,則原告得請
求交通費用之日期為111年12月11日、111年12月16日、11
1年12月29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24
日、112年3月3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31日、112年
4月21日、112年5月26日、112年8月18日、112年11月10日
、113年2月2日、113年4月26日、113年7月19日、113年10
月11日、114年6月27日,共計18日,其中111年12月11日
所搭乘者為救護車,費用為2,000元,其餘17日,則以500
元為來回車資之計算標準,因此原告所得主張之交通費用
為10,500元(計算式:2,000+500×17=10,500),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787,6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97頁),且依據馬偕醫院之函覆(見本院卷第
73頁),原告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應為有理由,而被告亦對於已經發生之看護費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未來醫療及看護費用2,120,0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
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
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
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被害人因身
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
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
額,且係以金錢一次賠償為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未來屬於不確定性之狀
態,而損害賠償之紛爭,僅能於現時裁判加以定止,是對
於請求一次給付未來長期看護費用而言,現時上僅能以言
詞辯論時之時空背景作為衡量標準。是對於被害人之未來
餘命之長短,亦屬不能逆料之事,法院以言詞辯論時之國
人平均餘命此一大數法則,作為衡量標準,自屬公允。蓋
此大數法則,作為對不可逆料之未來量定,顯為最能涵蓋
大多數個案情形之標準,亦較能於未來多不退(如果被害
人餘命未達平均餘命)、少不補(被害人餘命超過平均餘
命)之現實中取得最為衡平之解決。
⑵承前所述,原告有終生專人看護之需要,又依據上述說明
,就原告餘命計算標準,係採地區居民平均餘命此一大數
法則為衡平標準,且平均餘命之計算,並未以健康狀況而
對區別認定,故被告雖以原告受傷後,餘命應不及平均餘
命為辯,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
告主張為真,是以,本件原告餘命之計算,係以本件事故
發生時基準(即111年12月7日),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
生,依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記載,85歲以上女性平
均餘命為7.34年,則原告之餘命應認定為7.34年。而原告
主張自114年9月1日起算給付未來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時點
,故扣除111年12月7日至114年9月1日之期間後,原告之
餘命應為4.61年(7.34-2.73=4.61)。
⑶又原告主張未來醫療及看護費用為每月40,000元,並提出
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佳醫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
市私立觀海住宿長照機構所開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17至59頁、101至109頁),觀諸上開費用證明,併審
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每月醫療及看護
費用以4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基上,原告得請求一次
性未來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34,898
元【計算方式為:480,000×3.00000000+(480,000×0.61)×
(4.00000000-0.00000000)=2,034,897.797424。其中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61[去整數得0.61])。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未來醫療及看護費
用2,034,89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5.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
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甚鉅、被告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凌進發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37,355元(計算
式:304,343+10,500+787,614+2,034,898+500,000=3,637
,355)。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依據系爭鑑定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
原告未靠道路右側行走,為肇事次因,故本院權衡違規情
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
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計2,546,149元(計算式:3,637,
355×70%=2,546,14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
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6,14
9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
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
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3,276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0,5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