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856號
SLEV,114,士簡,85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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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856號
原 告 連張阿心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潤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
仟貳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以被告過失致重傷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嗣因原告所主張被告過失致重傷之事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並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號裁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9,487元,應
繳第一審63,27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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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