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日辰日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瑾晏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詹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被告於民國11
4年4月16日因原告之居間,促成其購買訴外人林麗莉、林秋
文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與訴外人林麗莉、林秋文就系爭房
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與原告
簽署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確認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服務報酬,然被告事後竟反悔不買,
而於114年4月23日與訴外人林麗莉、林秋文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簽立解約暨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
協議書),且拒絕向原告支付服務報酬,爰依居間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認單、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解約協議書雖
為其本人簽立,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翌日,其發現系爭買賣
契約所載屋況與系爭房地現況不符,而向房仲及訴外人林麗
莉、林秋文提告,訴外人林麗莉、林秋文遂於114年4月23日
與其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同
意房仲服務費待日後成交再行支付,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解約
係因原告未誠實告知且協助屋主隱瞞屋況重大瑕疵所致,故
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不願給付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
,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6日透過原告之仲介而向訴外人林
麗莉、林秋文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與原告
簽署系爭確認單,確認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為買賣總價百
分之2即30萬元,嗣於114年4月23日與訴外人林麗莉、林秋
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確認單、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
解約協議書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又依被告所提由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影本所示,被
告於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應給付服務報酬,
且依系爭確認單之應付服務費欄位處記載:「依買賣總價百
分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願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一次付清。」
等內容,審酌被告並不否認確於114年4月16日透過原告之仲
介而與訴外人林麗莉、林秋文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確為原告之受僱人居間媒介所致
,原告自屬已完成居間義務,而得請求前開約定之居間報酬
。另被告於114年4月23日與訴外人林麗莉、林秋文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被告所稱兩造同意房仲服務費待日後成交再行支付乙
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審酌系爭解約協議書僅由被告與訴外人林麗莉、林秋文
所簽立,且依被告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觀,尚
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曾同意前開居間報酬待日後成交再行支付
之情事,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系爭買
賣契約縱經被告於事後因故解除,揆諸前揭之說明,對於居
間人即原告所得請求報酬仍無影響,是原告自得依其與被告
所簽立之系爭確認單請求居間報酬30萬元。
㈢次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
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
明文,而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固以原告未誠實告知且協助屋主隱瞞
屋況重大瑕疵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成立,而援引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前開居間報酬云云置辯,並提出前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其所拍攝之屋況照片為據,然上開屋況照片
,僅足以說明系爭房地之屋況情狀,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地
所示屋況之成因,而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於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後所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兩造前開對話內容,
多為討論前開居間報酬給付事宜及辦理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事
宜,而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曾表示:「真的誠實講,
不是我不買,是最後協議書刪除23個字,害我被家人罵我傻
瓜...」等語,復依被告與訴外人林麗莉、林秋文於114年4
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所示,其上所刪除23字之內容計為「惟
若重大瑕疵,如非自然死亡,輻射、海沙屋,賣方仍應負責
。」,核與被告指稱其所拍攝前開屋況照片內所示屋況瑕疵
情形顯有不同,則被告是否確因其前開照片所示屋況問題而
解除契約,即有疑問;況依被告所拍攝前開屋況照片內所示
情狀,審酌前開協議書所載:「買方已親至房屋現場確認屋
況,本標的現況齡老舊,且有滲漏水壁癌尚需維護,賣方院
減少價金壹佰萬元整予買方做為日後全室可能衍生之修繕費
用…因此買方同意免除賣方物之滲漏水、壁癌瑕疵擔保責任
,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維護費用,如滲漏水、
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買方自行負責修繕維護費用,概
與賣方無涉。」等內容,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
,確已知悉系爭房地前開屋況問題,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其
對於被告之義務,而為利於訴外人林麗莉、林秋文之行為,
參以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有何違反被告之
忠實義務,致不得請求報酬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57
1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前開居間報酬,尚不
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3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事件,依兩造間所簽不動產購買意願
書之前開約定,堪認屬有確定期限債務,則被告本應自給付
期限(即114年4月16日)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上
開請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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