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808號
SLEV,114,士簡,80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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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富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王志慶

何阿杉
徐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阿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美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黃
鈺宸之請求。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人為原告社區住戶,原告社區管理費之收取係以每月
為一期,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頂樓加蓋部分
亦以1戶計算,惟被告王志慶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5年管理費合計6萬元,被告何阿杉
徐美珍為共有同址283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10年管理
費合計12萬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王志慶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何阿杉徐美珍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社區係於民國97年間經區權人會議
決議定管理費為1,000元,並未區分哪一戶,除被告等人外
,其餘住戶都繳1,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起初管理費僅為每月300元,原告未經區權會決
議就調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王志慶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何阿杉徐美珍則為共有同址283號1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各1/2,而為原告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管理
費,被告王志慶積欠5年管理費未繳,被告何阿杉徐美珍
則積欠10年管理費未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都
發局函文、區權人名冊、建物登記謄本、公告照片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慶
給付6萬元、被告何阿杉徐美珍應給付12萬元等情,則為
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管理費自97年起即為1,000元云云,
然綜觀卷內現有資料,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區權會會議記錄
為憑,其以1,000元向被告等人收取,是否合法有據,無法
確認。至原告雖提出住戶多人聲明書告以每戶每月均為1,00
0元管理費,並有證人即4樓住戶林德旺到庭亦為相同之證述
內容,然上開住戶均非1樓住戶,其利害本與本件被告對立
,對立於1樓住戶是否應該繳納與其他樓層住戶相同之管理
費,且至多僅能證明其他樓層長期均是每戶每月1,000元管
理費,此與本件爭點在於要求1樓住戶亦繳納1,000元是合法
有據乙節,仍有所不同,從而上開證據資料,自不足為有利
原告主張之根據。
(三)又被告已自認其等原應繳納每戶每月300元,且被告王志慶
積欠5年管理費未繳,被告何阿杉徐美珍則積欠10年管理
費未繳之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之管理費分別為被告王志慶1萬8,000元(計算式:300×
5×12=1萬8,000)、被告何阿杉徐美珍各為1萬8,000元(
計算式:300×10×12/2=1萬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王志慶給付1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何阿杉給付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
月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徐美珍給付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三人各負擔1/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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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