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641號
SLEV,114,士簡,641,202510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陳雅柔
訴訟代理人 林月英
被 告 楊孝

輔 佐 人 楊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是訴外人黃婉琳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訴外人黃婉琳將款項給訴外人林
俊杰,訴外人林俊杰每月要給訴外人鄭世明幫訴外人黃婉琳
繳費,一直繳到剩17萬元,但是訴外人林俊杰失約,之後要
原告幫忙付錢,原告沒有辦法,訴外人林俊杰就逼原告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26日、票面金額為19萬3,800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而被告則要原告拿著資金拍照,被告
再將資金收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17萬元,被告當場交付現金予原
告沒有再拿回,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9萬3,800元,差額是原
告如未履約所生之利息6,800元及違約金1萬7,000元,此已
經原告於前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不應重複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2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5日辯論終結以1
14年度北簡字第219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14年7月2
日確定(下稱前訴),有卷附之判決資料與該院臺北簡易庭
函文可憑,而前訴既認定114年5月5日辯論終結之基準點時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兩造自應受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應以之為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此即既判力之基準性與禁止矛盾。基此,原告僅得提出前訴
確定判決基準時點後未受前訴確定判決效力遮斷之事實、證
據為攻擊方法,以支持原告本件之請求。惟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均為前訴確定判決基準點前之事實,自受遮斷效所及
而無可採,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前訴確定判決基準點後之攻擊方法供參,故原告請
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48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