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陳玟錡
謝苡瑄
被 告 林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貳
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乙○○
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甲○○起訴
時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0,000元;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乙○○變更訴之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4,858元;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甲○○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47,62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上開變更,均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共同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3巷往新民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行駛於支線道
之被告,卻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使與原告乙○○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左
側手部位擦傷等傷害,而斯時系爭車輛後方有搭載原告甲
○○,其亦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而需就醫治療,支付
醫療費用1,170元,且因上揭傷勢無法工作6日,日薪為1,
408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448元,又系爭車輛及原告乙
○○所配戴之眼鏡、安全帽亦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乙○○因
而受有41,640元、4,800元、2,800元之損失。另原告乙○○
因本件事故,受有心靈之傷害,生活極為不便,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36,000元,於扣除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修車費用30
,000元後,被告應就剩餘部分,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而需就醫治療,支付
醫療費用1,000元,且因上揭傷勢無法工作6日,日薪為1,
440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640元,又原告甲○○所配戴之
安全帽亦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受有1,980元之損失,另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心靈之傷害,生活極為不便,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被告應賠償上揭損害。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乙○○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4,858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告甲○○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7,620元;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責任,責任各半,
又原告所請求之財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所請求之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車因違反交通規則不慎與原告乙○○
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及其所搭載之原告
甲○○均人車倒地,並各自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公祥診所掛號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
簡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7、77至7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
被告亦自承對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1,17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
170元,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被告亦未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⑵薪資損失8,448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上揭傷勢,需請假休養,無法正常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48元,雖有提出考勤明細表及薪資
明細表為證。然查,觀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49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乙○○有
因上開傷勢需要請假休養等文字,是原告乙○○有無請假之
必要,已非無疑;復原告乙○○亦未因上開傷勢而有請假之
必要性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認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640元部分:
依原告乙○○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1,640元
(均為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3月
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112年4月1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月,是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9,780元(計算式詳
附表)為限。復原告乙○○自承保險公司已就修車費用賠付
30,00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故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9,780元。
⑷眼鏡4,800元、安全帽2,80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眼鏡4,800元、安全帽2,800
元之財物損失,並有提出上開部分物品之受損照片及販售
價格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65至75頁);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所戴之眼鏡、安全帽,自可能
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再者,原告乙○○既然受有上開傷勢
,則其身上穿戴之眼鏡、安全帽,自無可能經歷本件事故
後,仍完好無缺,是原告乙○○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
所穿戴之眼鏡、安全帽有所毀損,應屬合理,自堪採信。
惟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物品之金額,乃係以新
品計算,而原告乙○○供稱眼鏡係於112年3月購買、安全帽
係於111年10月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距離本
件事故發生之日分別為1月、7月,準此,本院審酌上開物
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均非新品,應予以折舊,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4,320元(計算式:4,800×0.9=4,320
)、安全帽2,240元(計算式:2,800×0.8=2,240),是原
告乙○○於6,560元(計算式:4,320+2,240=6,560)範圍內
,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36,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
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
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從而,關於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37,510元(計算式:1,170+9,780+6,560+20,000=37,
510)。
2.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
000元,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61頁),復被告亦
未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失8,64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上揭傷勢,需請假休養,無法正常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640元,雖有提出補簽到退(日工時
核定表)為證。然查,觀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甲○○
有因上開傷勢需要請假休養等文字,是原告甲○○有無請假
之必要,已非無疑;復原告甲○○亦未就因上開傷勢而有請
假之必要性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認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當予駁回。
⑶安全帽1,98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1,980元安全帽之財物損失
,並有提出上開部分物品之受損照片及販售價格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179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
地,則其身上所戴之安全帽,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
;再者,原告甲○○既然受有上開傷勢,則其身上穿戴之安
全帽,自無可能經歷本件事故後,仍完好無缺,是原告甲
○○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之安全帽有所毀損,
應屬合理,自堪採信。惟原告甲○○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
物品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甲○○供稱安全帽係
於111年年初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距離本件
事故發生之日約為1年餘,準此,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應均非新品,應予以折舊,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安全帽1,188元(計算式:1,980×0.6=1,188),
是原告甲○○於1,188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36,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
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
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從而,關於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17,188元(計算式:1,000+1,188+15,000=17,188)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駕駛
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
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
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
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車輛駕駛人因其過失致搭載之乘客被他人駕駛車輛撞傷
,乘客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
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
額。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然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89頁),原告乙○○騎乘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復原告乙○○亦自承其於本件事故中存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乙○○應與
有過失,且依前揭說明,原告甲○○亦應與其使用人即原告
乙○○負同一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
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與原告乙○○共同擔負
過失責任,是被告對於原告乙○○、甲○○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同比例各減輕為18,755元(計算式:37,510×50%=18,75
5)、8,594元(計算式:17,188×50%=8,594)。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8,7
55元,給付原告甲○○8,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 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640×0.536×(1/12)=1,8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40-1,860=39,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