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462號
SLEV,114,士簡,46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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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李俊宏
被 告 高德賜


訴訟代理人 高怡婷
施竣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390元,其中新臺幣3,133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
00號路燈397319時,因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
致與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為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
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繕費已由被告保險公司給付,被告對肇責及交
易價值減損送鑑定無意見,惟認為原告可能有過失,請求送
行車事故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又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分向設
施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8頁至第141頁)。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
,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結果,認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約1,350,000元,修復後價
值約1,255,000元,減損金額95,000元乙情,有鑑定報告
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報告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
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95,000元,即
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台灣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鑑
定費5,000元部分,乃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
定而支出之費用,非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
本已於114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9,3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鑑定費10,000元,及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
其中3,13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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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