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52號
原 告 邱冠彰
訴訟代理人 劉學文
被 告 蘇俊誠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複代理人 陳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7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重慶北路4段北往南高速公路橋前時,涉有變換車道為
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致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毀損。經送廠估修
後,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44,945元(含工資費用21,4
35元及零件費用23,510元)。又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
無法使用,於113年12月24日至114年1月3日修車期間,伊須
搭乘計程車代步上班,因而須支出每日以1,650元計算共10
日計16,500元之交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之。另其因B
車受損被告未為賠償,導致其自工作地點及維修廠來回奔波
,因此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一併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各項損失金額共計161,445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445元。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其應負全責部分不爭執,但是主
張零件部分要依法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是因為受傷
所致,故此部分其不同意。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其認
為不合理,認為原告應該要有租車使用,原告無法證明是因
為車輛損壞而必須坐計程車。且就B車維修日期部分,一般
的維修工期應該只有3 到4 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
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
駕駛A車確有之過失,致B車受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
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B車之修復費用為44,945元
(含工資費用21,435元及零件費用23,510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
B車係於112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12月
2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
值後,應以9,81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1,
435元,共計31,252元。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B車亦因而毀
損無法駕駛,因而支出須交通費用以每日1,650元計算共10
日計16,500元(計算式:1,650元×10=16,500元)之損害云
云,惟經原告提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補開之估價單註明
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需維修工期為5個工作日,有原告114
年9月17日陳報狀所附附件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查。又原告主
張其於B車修車期間每日所需支出交通費用為1,650元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及運價證明為正(見本院卷第23
頁),認原告據此請求以每日1,650元計算共5日計8,250元
(計算式:1,650元×5=8,250元)交通費用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B 車受損致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
另應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
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未舉證其因本人有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傷,顯見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
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
據,礙難允准。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502元【計算式:31,2
52元(B車修繕費用)+8,250元(交通費用)=39,502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9,5
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5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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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10×0.369=8,6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10-8,675=14,835
第2年折舊值 14,835×0.369×(11/12)=5,0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35-5,018=9,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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