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展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84,350元,上開裁定於114年9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
人之住所,於114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此有前開裁
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開費用
,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