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315號
SLEV,114,士簡,31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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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向敏齊
被 告 葉孝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5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新臺幣4萬 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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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