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然依兩
造所簽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
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復經原告陳報本件
被告申辦信用卡時受理分行之文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城東分行,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原告所為本件
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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