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1222號
SLEV,114,士簡,122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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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高麗惠
被 告 鄭騰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雖
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然本
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該址現住戶為王小姐,其不
認識被告亦未實際居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國114年9月12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43037755號函在卷可
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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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