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葉伊瑄
被 告 方芮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998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B2,因起駛右
轉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維雅所有並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
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334,998元,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於扣除折舊後為174,82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
請求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致撞損系爭車輛,原
告並已理賠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股分有
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輛受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34,998元(其中工
資16,905元、塗裝23,457元、材料294,636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3年12月1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9月,是原告就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134,46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16,905元、塗裝23,457元,合計為174,82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
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25元及
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636×0.369=108,7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636-108,721=185,915
第2年折舊值 185,915×0.369×(9/12)=51,4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915-51,452=134,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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