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翁任志
被 告 綠之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召開之第二十六屆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三關於「提案增加社區修繕費用方
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撤回
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返還因系爭方案收取之費用予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部分,應予
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綠之緣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所召
開之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
議案三決議增加社區修繕費用,並以每戶提收新臺幣(下同
)200元,其中修繕專款100元、提撥公共基金100元為收取
社區修繕費用之標準(下稱系爭決議),已使原告權益受損
,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是前開決議既
為原告否認,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
決議無效之訴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會議係因前次會議(即第2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前次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定額
,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重行召集之會議,故應僅能
就同一議案就行討論、決議,然系爭決議內容為臨時提出
,不在前次會議之增加修繕費用議案(下稱系爭修繕議案
)討論事項中,且系爭決議內容並未列於開會通知中,不
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而系爭會議卻對之作
出系爭決議,自於法未合。
(二)系爭修繕議案係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等費用增加,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然系爭決議內容卻係以「戶」為計算單位,除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更係無端增加小坪數住戶
應負擔比例,足認系爭決議內容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修繕議案已經於前次會議就有列為討論事項
,只是於系爭會議中,就系爭修繕議案有提出其他選項進行
討論,進而作成系爭決議,故系爭會議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且系爭決議係依照多數決決議之,被告亦僅係依照結論進
行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作之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等情,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
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
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
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原則。而管理費用是用於人事費、稅捐、維護修繕公寓大
廈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及其他基地、共用部分之
經常管理費用,故調漲管理費自需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得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另行約定,但所約定分擔
之方式(包含就原有分擔方式所為之調整)即必須有充分
、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始得認未與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原則相違。
2.依據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有多種不同坪數戶型,最小為8坪
左右,最大為131坪左右,而系爭決議內容係以每戶為計
算修繕費用之標準,明顯係應有部分越多之住戶負擔之修
繕費比例越低,應有部分越少之住戶則需負擔較高比例之
修繕費,被告亦自承系爭決議內容系對小坪數之區分所有
權人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系爭決議內容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原則相違。
3.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
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
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
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所另
為之約定是否有充分、正當且必要之理由,以及有無違背
誠信原則甚或構成權利濫用等節,基於公平法理,法院應
得加以審查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分擔比例所
為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決議,其顯失公平之情況已達
於權利濫用之程度(即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
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其決議自不生其權利行使之效果,應逕認為
無效。
4.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對於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規約)而定。查本件系爭會議就其中議案三所為
之系爭決議,既未按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且系爭社區小坪數住戶等應有部分最少者,卻需負擔
最高比例之修繕費用,明顯背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所宣示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且欠缺合理依
據,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顯失公平,構成權利濫用,應認
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5.從而,系爭決議為增加社區修繕費用所為之計算方式,堪
認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以人數優勢,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為主要目的,與公平法理不符,有違誠信原則,則原告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又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系
爭決議無效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有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情況,所作之系爭決議無
效之請求,本院則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
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
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