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胡華娟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
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87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既為執行法
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即有得撤銷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尚未收到關於原告之更生裁定,故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
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前段、第67條
第1項前段、第66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聲請更生,並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然原告自承其所聲請之更生程序,尚在審理中
,且需要補正資料,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卷第66頁),復查
無原告所稱聲請更生程序業經法院裁定開始之相關資料,
則依前揭規定,現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另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
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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