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1112號
SLEV,114,士簡,111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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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
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344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聲明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若訴訟中有追加,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5時5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大同區民族西路282巷與延平北路3段113巷口時,因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延平北路3段往延平北路西向直
行,見狀煞避不及,被告騎乘A車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B車(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右手、右
肘、右膝、右足(踝)挫擦傷、右手腳深度擦挫傷等傷勢。
而原告因上開傷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13,220元及往
返醫院交通費用1,325元,且原告因此需休養1個月,受有不
工作損失40,000元,及為此承受相當精神上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另亦有支出B車維修費68,799元。再
者,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50%之肇事責任,故上開金額
僅請求一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
通費用並不爭執,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供單據,
故爭執,另就B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頁),復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及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自
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13,220元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3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至醫院就醫,共支付醫療
費用13,220元,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325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馬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一中醫診所中醫醫院(診
所)診斷證明書、天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及預估車資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
,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原告傷勢亦有以計程車代步
之必要,復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無法正常工作,請求
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然查,依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31頁),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宜休養1個月,
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有1個月時間無法正常工作,而
受有1個月之工作損失。而原告雖供稱其在夜市擺攤,每
月收入為4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而認為真,惟本院審酌依據原告
之年紀、身體狀態,可認原告仍係處於有工作狀態,原告
既因傷不能工作1個月,確實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本院認
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4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
8,590元,做為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
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28
,5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B車維修費68,799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8,799元(其中工資
為5,460元、零件為63,33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
車輛係於113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14年1月1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5月,是原
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49,19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5,460元,合計為54,653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僅為擦挫傷、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
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47,788元(
計算式:13,220+1,325+28,590+54,653+50,000=147,788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復原告亦自陳其亦
有如系爭鑑定書所示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故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乙情,堪可
認定;而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
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5成,被告負5成為合理,是以,依
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8
94元(計算式:147,788×50%=73,89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94元及自
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339×0.536×(5/12)=14,1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339-14,146=4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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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