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1107號
SLEV,114,士簡,110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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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林恒甫
被 告 林敏慶
訴訟代理人 黃琦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
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25元,及自民
國114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3,9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快
速道路東行0.6公里處,欲匯入台64線快速道路主線時,因
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不慎撞損訴外人黃玉綺所有、並由
原告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系爭車輛修理費56,545元,又於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需自行叫車接送上下班,共支出交通費
用17,44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造成生活極大不
便,也影響生活品質,更因本件事故耗費時間勞力進行訴訟
及調解,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85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責任乙情不爭執,而就系
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應與折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係何
人、何地乘坐及相關用途及其必要性,慰撫金部分因僅有車
輛受損,原告並未受傷,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因過失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蘆洲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
料查核明確,復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56,545元部分: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玉綺所有,惟於訴訟中將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依原告所提之結帳工單,其修
復費用為56,545元(其中工資21,960元、零件34,585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15日出廠使用
(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15日,系爭車
輛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460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1,960元,合計為25,420
元。
  2.交通費用17,44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車使用,需自行叫車
接送上下班,並提出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之結帳工單所示,系爭車輛
之修復期間係自113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31日,則此期間
原告確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而雖原告所提之無菸
計程車專用收據上並無法看出上下車地點及實際乘車者為
何人,似無法確認是否均為本件事故所衍生之必要交通費
用,然衡情系爭車輛既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且汽車為現
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
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
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是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
輛受損,於維修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
輛」之損失,爰參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酌定交通費用以每日租車費用1,600元計算
為妥適,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4,400元(計算式:1,600
元×9日=14,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
,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核與
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39,820元(計
算式:25,420+14,400=39,82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20元及自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85×0.369=12,7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85-12,762=21,823
第2年折舊值    21,823×0.369=8,0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23-8,053=13,770
第3年折舊值    13,770×0.369=5,0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70-5,081=8,689
第4年折舊值    8,689×0.369=3,2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89-3,206=5,483
第5年折舊值    5,483×0.369=2,0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83-2,023=3,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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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