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許君懿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林江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5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玖
佰肆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上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98,998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關於聲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2,22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變
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自後
撞擊同路段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致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擦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揭傷害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400元;另系爭
車輛亦因本件事故而全毀,無維修實益,原告受有系爭車
輛報廢價值272,222元及拖吊費2,000元之損害,且因本件
事故致使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無法按原訂計畫使用系爭車
輛,需改由大眾運輸工具出遊,因而受有交通費用共計為
7,602元之損失;另因本件事故致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
原訂計畫因而被迫變更,又為處理本件事故相關程序而四
處奔波,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被告除應賠償上
揭損害外,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2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特別是系爭車輛之報廢價值部分,被告
於網路上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其車價僅為
188,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超出一般行情甚多,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
駕車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勢及系爭車
輛有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和眾綜合診所診斷證明
書、汽車委賣合約書、維修估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
聯單(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0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2、68至75頁),且被告因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而被告亦對前開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至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4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和眾綜合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依前
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
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均為本件事
故發生後所為處置,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本件事
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價值272,222元及拖吊費2,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
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前係以400,000元所購買,本件事故後
維修費用為556,671元,已遠超系爭車輛購買之價值,故
予以報廢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維修估價單、
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8至7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高於系爭車
輛購買當時之價值,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逕予報廢,應屬合
理,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值,
逕以購買價格400,000元作為基準,再以其所使用之時間
計算折舊而得出,然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15日出廠使用
(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以110年12月2日計算折
舊,已屬有誤,復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交易價值,則本院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本院以
原告所提修復費用作為估定原告因物毀損所受財產價額減
少之損害。
⑵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55
8,671元(其中工資50,765元、塗裝76,830元、材料429,0
76元、拖吊費2,000元),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9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10月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計算,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2,922元(計算
式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50,765元、塗裝76,830元、拖吊費2,000元,合計為172,5
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交通費用7,6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系爭車輛無法使用,需搭乘火車、
高鐵等運輸工具完成既定的旅程,支付交通費用7,602元
,並提出高鐵車票、台鐵車票及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3至66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各車票乘車日期,
為接續無間斷,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多僅為擦挫傷等外
傷、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519元(計算式
:400+172,517+7,602+20,000=200,519)。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請求自本件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519元及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報廢價值損失及拖吊費外,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報廢價值損失及拖吊費
共274,222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
,8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9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9,076×0.369=158,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9,076-158,329=270,747
第2年折舊值 270,747×0.369=99,9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747-99,906=170,841
第3年折舊值 170,841×0.369=63,0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841-63,040=107,801
第4年折舊值 107,801×0.369=39,7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801-39,779=68,022
第5年折舊值 68,022×0.369=25,1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022-25,100=42,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