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蔡宇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6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台二線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八王公公車站前,本應注意
迴轉前,應注意來往車輛,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進入對向車道
內,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台二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因煞車不
及由後方追撞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腹
壁及骨盆挫傷、左側陰囊挫傷併血腫、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B車亦因而毀損。伊因受前開傷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伊有上訴
至二審,獲二審改判無罪,故伊沒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另提出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資為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舉證,觀諸卷附
上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駕駛A車迴轉前,已先顯示左
轉方向燈及減速慢行,並待對向車道來車均通過後始行迴轉
,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迴轉前未注意來往
車輛並應讓原告所騎乘之B車先行之過失綦詳,已足使本院
心證相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及因果關係。
況且,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明細、金額等損害部
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補正,因此
,堪認原告本件之起訴,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