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林家君
被 告 李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6
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15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3年1月30日,藉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廣告宣
稱可獲得免費大禮包,嗣原告主動點擊後,即以暱稱「Moll
y May」、「陳政佑」等身分向其佯稱中獎,惟需先轉出款
項以接收大額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113年2月2日下午9時34分許、113年2月3日上午0時
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99,987元至本
案帳戶中,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致原告受有199,97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74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
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
9,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974
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