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謝明斌
被 告 梁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1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因故發生爭執,原
告對被告稱「恁家死人」(臺灣閩南語)後,被告即回罵「
幹你娘」(臺灣閩南語)等語,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
,以右手徒手毆打原告胸口1下,同時出言「你沒讓我打過
」(臺灣閩南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30
元、非財產上損害198,470元,合計共2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攻擊原告,否認有傷害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
未攻擊原告,否認有傷害行為等語,惟依本院刑事庭於11
4年度易字第165號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
0-00 00時12分09秒至同時分51秒:被告跟原告發生口角
糾紛,原告對被告說:「…靠夭的」,被告轉頭回應原告
說:「哭夭」、「你勒哭爸」、「你哭夭」,原告復對被
告說「你哭爸哭媽」、「恁家死人」、「幹你娘」,被告
右手齊肩橫肘向原告胸口撞擊,並發出撞擊聲響,同時說
「幹你娘」、「瞴你要安怎」、「你無你沒讓我打過」、
「你沒見過壞人喔」,告訴人對被告說:「我們好好說,
行不行」。告訴人同時間因被告之撞擊而向後晃,告訴人
對被告說:「我們好好說, 行不行」。0000-00-00 00時
12分40秒至同時分40秒:原告指著被告說:「現在你打我
這一下,我不會放過你」,被告回應原告說「我告訴你」
、「我們看著辦啦」、「我告訴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件刑案卷第24頁至第28頁)。且原告於案發後約
2小時之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即至新光醫院驗傷,經醫生
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前揭所見被告攻擊原告
胸口情節顯然相當,足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傷害行為
所致。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信。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至新光醫院及士林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支出醫療
費共1,53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准許。
(三)次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影
響;原告72年生,大學畢業,已婚,任職於國營事業;被
告47年生,專科畢業,已婚,退休人士,無收入等情況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