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848號
SLEV,114,士小,84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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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48號
原 告 許湘鈴
被 告 蕭詠穗
汪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詠穗為原告所住社區管委會主委,被告汪
岳穎則為會計,其等長期不讓住戶閱覽、影印會計憑證、帳
簿、財務報表,原告所有房屋因公共外牆、水管漏水,已6
年無法居住,被告蕭詠穗於民國114年2月9日區權人會議中
誹謗原告積欠管理費,然實際為原告有以現金繳納管理費至
114年,反而是管委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漏
水修復工程費,且被告汪岳穎在沒有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對原
告攝影,被告二人誹謗原告名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
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管理費期間為107年5月至112年4月,其
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於此期間有繳費,原告積欠之管理費與
漏水修復工程費並無關聯,被告所述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蕭詠穗於114年2月9日區權人會議中
誹謗其積欠管理費,及被告汪岳穎未經其同意對其攝影云云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等件為證,及分別經證人向
寶蓮到庭證稱:「114年2月9日開會議時有聽到原告欠款的
這種聲音,但是現場混亂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證人林
奇勳到庭證稱:「伊是監察委員,114年2月9日當日有聽到
被告蕭詠穗說原告沒有繳管理費之事情,知道社區管理費欠
款之狀況,原告有積欠管理費。」等語;證人林耀生到庭證
稱:「伊是前任財務委員,對114年2月9日被告蕭詠穗提及
原告管理費之事情沒有印象,但原告有積欠約60個月之管理
費。」等語,固可認被告蕭詠穗有於開會時對住戶表示原告
有積欠管理費及被告汪岳穎有於開會現場攝影等情,然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繳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至頁153頁),可
見原告自107年5月至112年4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而原告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能提出其有於上開期間繳納管
理費之事證資料供參,堪信被告蕭詠穗所述原告積欠管理費
乙情尚非全然無憑。再者,被告汪岳穎攝影地點為公共空間
,其就開會過程所為之攝影,尚難認有何不法侵權。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30元(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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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