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義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查依警
方之肇事資料並無許義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車號000-00
00號登記車主亦非許義順,本院無從查知許義順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址,故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許義順身分之年
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被告姓名
為許義順之起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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