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王思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珮瑜」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高珮瑜」身
分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且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該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固記載被告之姓名為「高珮瑜」及出生
年份為00年次,然本院依上開年籍資料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
之結果,同年次同姓名計有6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則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從特定被告「
高珮瑜」之身分,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所、當事人能
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又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僅繳付裁判費1000元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不備,而該等情形
,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足資特定被告「高珮瑜」身分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附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且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