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興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宗玉
相 對 人 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59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面額共計新臺幣柒佰萬元(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5 條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就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曾提供台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1 張 ,面額計新臺幣(下同)6,671,600 元(存單號碼:LA0000 000 號),並經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2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 請人乃經90年度存字第509 號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存單號碼:HA0000000 號)變換之。又經本院92 年度聲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乃經92 年度存字第466 號以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變換之,面額計7,000,000 元(1,000,000 元券7 張,號碼 :J0000000號~J0000000號)。再聲請本院93年度聲字第35 8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再經93年度存字第59 4 號以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 張,面額共 計7,000,000 元(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惟前開定期存單於94年9 月1 日屆 期,急需領回,再聲請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93年度存字第59 4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面額尚屬相當(即7,000,000 元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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