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1792號
SLEV,114,士小,179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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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呂致霖

被 告 陳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等情,此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
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現住地為「臺北市○○區
○○街0巷00號3樓」,然經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
認被告現未確實居住在上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民國114年9月22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43055173號函在
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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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