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李唐壹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營業所在屏東縣,有
被告官方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營業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