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謝詠涵
被 告 張禮鳳
林筱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惟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
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雖陳報被告住所地在
新北市淡水區(地址詳卷,下稱淡水地址),惟本院寄發起
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至淡水地址,均為寄存送達,經本院囑
警查訪被告有無實際居住在淡水地址,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
局以114年7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20411號函覆該址無
人回應,實難認被告有實際居住在淡水地址。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