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張瑋岑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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