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1553號
SLEV,114,士小,155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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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陳又瑄
被 告 郭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高喆為及郭育聖為被告,訴之聲明固
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12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9112元。」,並因訴外人高喆為與原告調解成立,且給
付2萬元,而就所餘被告郭育聖部分,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112元。」,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
,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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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