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唐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陸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16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保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
,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保持行車安全之間隔,
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玉霞所有、由訴外人許金其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0,256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係訴外人許金其駕駛B
車左轉時,從A車後方撞到A車,且雙方碰撞情況輕微,A車
車損並不嚴重,因此B車車損應亦不嚴重,維修單所載內容
恐有造假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B車於上開
時地,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B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查核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被
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僅爭執肇責歸屬及維修項目
之合理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結果略以:檔名「C5A045580_00000000000000000 」
,畫面開始,可見B車行駛在延平北路2段內側車道,於播
放時間(下同)01:30時,B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其前方
有一輛車打左轉方向燈佔用內側車道準備左轉,於01:35
時,B車行駛至該車後方停下,而該車開始左轉,於01:3
7時,B車緩慢前行,於01:38時,畫面可見被告駕駛A車
,出現在B車右側,且打左轉方向燈持續往B車右側靠近,
於此同時B車仍持續前行,於01:39時,A車左後側車身與
B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時畫面可見A車已從外側車道
變換至內側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可
見,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訴外人許金其駕駛
之B車正準備左轉至保安街,然A車卻逕自超越B車後,往B
車所在之內側車道靠近,隨後撞至B車右前方,且此時A車
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可證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
道時,疏未注意在內側車道之B車,致兩車發生碰撞,是
以,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
且B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B車受損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所
示,其修復費用為22,730元(其中工資8,690元、零件14,
040元),而其上所載之維修範圍均在(右)前保險桿等
處,核與B車受損部位及維修項目大致相符,維修金額亦
屬合理,應以該估價單作為B車維修費用之依據,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有理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5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
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112年6月3日,B車已逾耐用年數,是B車零件之
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4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690元
,合計為10,09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
用10,09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被告具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認定
,又依據該研判表之記載,B車駕駛雖似亦有在左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此僅為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並非可供保
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亦為上開初判表附註
欄所載明;一般而言,本件初判表係警察機關依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雙方之陳述、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圖等資料
,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所為之初步分析結果,並
非得採為最終過失責任之認定。而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
面,本件係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撞至B車,而訴外人許金
其當下雖係欲左轉彎,然被告既係從B車之右側往B車靠近
,倘A車未從左變換車道至右側而往靠B車靠近,兩車並不
會發生碰撞,自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訴外人許金其左轉
彎之行為有何關聯,故難認訴外人許金其對本件亦與有過
失,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
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95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40×0.369=5,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40-5,181=8,859
第2年折舊值 8,859×0.369=3,2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59-3,269=5,590
第3年折舊值 5,590×0.369=2,0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90-2,063=3,527
第4年折舊值 3,527×0.369=1,3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27-1,301=2,226
第5年折舊值 2,226×0.369=8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26-821=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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