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曹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3時12分 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士林區德行東路46巷時,因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李宜芳所有、訴外人劉彥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8,114元(含零件費用
:72,990元及工資費用:25,124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
約賠付予李宜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8,1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自己有肇事責任,也否認A車有與B車發生
過碰撞,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其保車即當時由林仁傑駕
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B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A、B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B車有受損、
進廠維修、申請保險理賠及向警方申告於上開時、地與A
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形,尚無從證明A、B兩車於上開時、
地確有發生碰撞。原告未能提出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或碰撞時之車損照片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已盡
舉證之責。原告主張A、B兩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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