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1443號
SLEV,114,士小,1443,202510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潘明旭
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
,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撤回、減縮部分,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0時20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大業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
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
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2萬4,605元(其中工資1萬9,234元、零
件5,371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萬4,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應由被告負擔全責,修繕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壞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當事
人聯單、現場圖、初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萬4,6
05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初判表(見本院卷第39頁)
,其上記載A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
失,B車則有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
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
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
負7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4,605元(其中工
資1萬9,234元、零件5,37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99年2月
15日出廠使用(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16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53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1萬9,234元,合計為1萬9,771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
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
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萬3,840元(計算式:1萬9
,771×0.7=1萬3,8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3,8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
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62元,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71×0.369=1,9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71-1,982=3,389
第2年折舊值    3,389×0.369=1,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9-1,251=2,138
第3年折舊值    2,138×0.369=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8-789=1,349
第4年折舊值    1,349×0.369=4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9-498=851
第5年折舊值    851×0.369=3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51-314=537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