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瀟穎
被 告 謝清吉
郭江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參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112 年12月19 日13
時27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Q2-77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環河北路2段與酒泉街口處時,分別涉有在多車道左轉
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迴車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之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龍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馨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游金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 車)見狀緊急煞車後,遭後方C 車煞車不及自
後方追撞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
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545元(含工資費用:26,825
元及零件費用:38,72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
予龍馨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因
被告乙○○、甲○○上開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致B 車受損,故被
告乙○○、甲○○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乙○○則以:伊認為自己沒有過
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是在做前面的A車,左轉彎
的時候,後面第三輛車即C車撞到第二輛車即B車,再撞到伊
的A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車、C車,
分別涉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迴
車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
,B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乙○○雖抗辯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責任云云,
惟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舉證以明,且觀諸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
告乙○○駕駛A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及迴車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過失;而游金榮駕駛B
車並無肇事因素,再徵之卷內全部事證均未見B車有碰撞A車
之情形,基上足認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而B車駕駛並無過
失,故被告抗辯伊並無過失云云,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並
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其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
用為65,545元(含工資費用:26,825 元及零件費用:38,72
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7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 年12月19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如附表計算式所示
之折舊值後,應以3,87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費用26,825元,共計30,69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70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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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720×0.369=14,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720-14,288=24,432
第2年折舊值 24,432×0.369=9,0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32-9,015=15,417
第3年折舊值 15,417×0.369=5,6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17-5,689=9,728
第4年折舊值 9,728×0.369=3,5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28-3,590=6,138
第5年折舊值 6,138×0.369=2,2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38-2,265=3,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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