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明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詠康
訴訟代理人 李晨妤
被 告 川云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劭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程文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鄭詠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及113年3月,簽
立方塊地毯裝修工程單3筆,由原告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市松
山區市○○道0段000號3樓進行方塊地毯鋪設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開立總價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619,500元之發票2張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12年11
月14日及113年9月2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60,000元,然
就剩餘59,500元卻遲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通知原告後又不
願改善,致被告之客戶拒絕給付剩餘款項,被告因此未給付
尾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
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
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
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
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
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
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
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112年11月及113年3月,簽立
方塊地毯裝修工程單3筆,由原告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市松
山區市○○道0段000號3樓進行系爭工程,現被告尚有尾款5
9,500元未為給付等情,有原告之報價單在卷可參,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前開報價單所載,原告除將方塊地
毯出售予被告外,亦負責進行施工安裝等工程,依前揭說
明,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將方塊地毯全數交予
被告,並依照被告指示施工安裝於上開地點等情,被告亦
未爭執,僅抗辯原告工程有缺失等語,堪認原告已依系爭
契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及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尾款共計59,500元。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然此情經原告所否認,依前述
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
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施工表作為證據,自難認為被告已善盡
舉證責任;況被告所稱瑕疵係地面不平,然依兩造所簽署
之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不包含將地變平整在
內,則地面平整之修補義務是否係由原告所負擔,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再者,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二事,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本件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提供
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故被告之抗辯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
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0元,及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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