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被 告 呂宏恩即陳佳霖之繼承人
呂昊恩即陳佳霖之繼承人
呂主恩即陳佳霖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呂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陳佳霖於民國97年7月31
日向伊申辦信用卡,詎料陳佳霖自核發至114 年7 月8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56,837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按期
給付。嗣後陳佳霖於114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未向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由被告呂宏恩、呂昊恩、
呂主恩、呂俊雄繼承債務,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連帶
給付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佳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217元,及其中56,8
37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等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佳霖生前積欠其信用卡債務本
金56,83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陳佳霖已於114年2月17
日死亡,被告4人為陳佳霖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
用查詢表、歷史帳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固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法院准予備查僅具確認性質,
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繼承人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陳佳霖於114年2月17日死
亡,被告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已於114年5月7日具狀向本
院家事法庭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
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19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有被
告提出知本院家事庭通知在卷可按,堪認被告4人業已拋
棄繼承,亦即被告4人未繼承陳佳霖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4人為陳佳霖之繼承人,於陳佳霖死亡後
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清償陳
佳霖生前對其所負上開債務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示,本件被告4人既已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陳佳霖之繼承。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佳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
2,217元,及其中56,837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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