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1363號
SLEV,114,士小,136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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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夏曾莎
被 告 王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10 月14日11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民族西路交岔口0000000燈桿處時,
涉有超速行駛及肇事逃逸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詹心嵐所有
由原告所承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20,700元(均為工資費用),詹心嵐
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在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涉有超速行駛及肇事
逃逸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B車亦因而毀損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資料相符。至被告雖抗辯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責任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舉證以明,且觀諸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
駕駛A車及原告駕駛B車,分別有超速行駛及肇事逃逸之過失
(肇事逃逸為事故發生後所為,以下不列入被告之過失責任
認定)、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到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肇事,
已足認被告駕駛A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故被告抗辯伊並
無過失云云,已難憑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C車之
修復費用20,70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
舊。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繕費用金額為20,7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
惟參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可知,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到其他車輛之過
失,已如前述,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
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本件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350元(計算式:20,700元×50%
=10,35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7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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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