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1323號
SLEV,114,士小,13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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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何品
被 告 謝漢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0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8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08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施瓊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2,5
42元(包括工資12,141元、烤漆31,363元、零件19,038元),原
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6年12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3年5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4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45,408元(計算式:工資12,141元+
烤漆31,363元+零件1,904元=45,40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408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38×0.369=7,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38-7,025=12,013
第2年折舊值    12,013×0.369=4,4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13-4,433=7,580
第3年折舊值    7,580×0.369=2,7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80-2,797=4,783
第4年折舊值    4,783×0.369=1,7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83-1,765=3,018
第5年折舊值    3,018×0.369=1,1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18-1,114=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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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