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羿霖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高銓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固有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在人行道停車之過 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有在人行 道停車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 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3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8,253元(計算式:26,075元×70%=18,25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9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NX-8565 2016.01(即105年1月15日) 112年8月1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過失比例 原告30% 被告70% 50,320元 5,034元 21,041元 26,075元 18,253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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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320×0.369=18,5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320-18,568=31,752第2年折舊值 31,752×0.369=11,716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752-11,716=20,036第3年折舊值 20,036×0.369=7,39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36-7,393=12,643第4年折舊值 12,643×0.369=4,66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43-4,665=7,978第5年折舊值 7,978×0.369=2,944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78-2,944=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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