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蕭健宏
被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每
月自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申辦之信用卡(卡號末4
碼6103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扣款新臺幣(下同)199元,
上開期間合計扣款10,746元。惟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
係,被告受有上開共10,746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係屬
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又被告所提被證1之網頁資料缺
乏資訊揭露性及交易公平性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而屬定
型化契約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3月29日以帳號名稱:「shiou00000
000mail.com」(下稱系爭帳號)註冊登記成為其會員,並
於同日訂閱其提供之線上影音服務「GP+月租方案」,並享
有首15日免費體驗服務,原告於訂閱上開線上影音服務時,
被告公司即有於訂閱頁面顯示完整方案說明,包含下述內容
:「15天免費優惠期間可不限次數觀看「GP+專區」內全部
影音內容。免費體驗結束後將恢復正常收費每月199,每期
自動續訂,若服務不適合可自行取消續訂,體驗期間屆滿如
未取消續訂,系統將為您自動續訂GP+月租方案一個月並進
行扣款,且按GP+月租方案提供您服務。體驗期間如擬取消
續訂,您可於體驗期間首日起算,72小時後執行取消續訂,
另請您於體驗期間屆滿至少72小時以前完成取消續訂,以免
產生下一期帳單。」(下稱系爭專案),其已取得原告同意
而為原告訂定「GP+月租方案」線上影音服務,其已依約提
供服務,其受有系爭信用卡上開期間扣款10,746元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故其並未受有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原告如仍堅
決否認系爭帳號係由原告申請施用,本件如構成不當得利,
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且給付關係存在於被告與「Shiou Sh
iou」間,其與原告既無給付關係,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被證1限時免費說明文字,
自動續訂之文字是由文字方框框列,且整篇文字篇幅簡單扼
要,並非將重要資訊暗藏於冗長的文字當中,故其已盡充分
告知義務,揭露資訊予消費者。況其就本件「GP+月租方案
」之內容並無任何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影響交易決定事項
的情況。亦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1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
本文之情形。則本件原告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
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
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
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
屬之,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
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
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且如該項給付事實上
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在
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
當得利。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7
46元,自應就上開爭執事項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其未以系爭帳號註冊被告會員,亦未向被告訂閱
系爭專案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如被證三所示之系爭帳號留
存資料可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
與系爭帳號申請人留存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相符
。再依其所留存113年3月29日系爭帳號連線紀錄可知,系爭
帳號係利用手機進入其網站註冊為會員,再查上開連線紀錄
留存之IP位置「101.137.181.116」為亞太電信,亦與原告
所提之系爭信用卡帳單第1頁最末筆資料顯示亞太電信費相
符,再徵之原告提出109年4月至113年8月系爭信用卡對帳單
交易明細(補印)及113年9月及同年10月之向用卡電子帳單
,其刷卡明細均有明確顯示:「綠界-車庫娛樂 199」等情
,由是可推估系爭帳號應係由原告申請冊登記成為被告公司
會員,並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訂閱系爭專案,並由原告提供系
爭信用卡以每月扣款199元予被告之方式給付,而被告公司
則於合約期間提供告線上影音服務,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其
受有系爭信用卡扣款10,746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應認本件
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被告受有10,746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
云云,並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被證1之網頁資料缺乏資訊揭露性及
交易公平性原則,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
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條本文等規定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惟觀之被證1之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核其內容通篇用字遣
詞淺顯易懂,並無艱澀難懂之文字及用語,並無將重要資訊
暗藏於冗長的文字當中,核被告就系爭專案介紹內容並無任
何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影響交易決定事項之情形,並已給
予原告15天免費優惠期間,難謂原告有於匆忙間與被告訂立
契約,而有不知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
平之虞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
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原告主張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1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
文之情形云云,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10,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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