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廖興帝
被 告 林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6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BTS-837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8,350元(包括零件27
,000元、營業稅1,350元)。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3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51頁行車執照),迄113年12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4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營業稅後,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112元(計算式:零件2,964元×(1+5%)=
3,1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2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0×0.369=9,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0-9,963=17,037
第2年折舊值 17,037×0.369=6,2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37-6,287=10,750
第3年折舊值 10,750×0.369=3,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50-3,967=6,783
第4年折舊值 6,783×0.369=2,5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83-2,503=4,280
第5年折舊值 4,280×0.369×(10/12)=1,3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80-1,316=2,964